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115-2024120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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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51號、第3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 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零點參肆貳柒公克、零點參參公克、零 點參貳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零點零捌壹公克、零點零柒參 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削尖吸管肆支、殘渣袋伍個、針筒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進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度戒毒偵字第351、352、35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51、354號案見分別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427公克)、米白色粉末2包(含袋總毛重0.33公克),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削尖吸管2根、殘渣袋5個、針筒3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進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4號、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分別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51、352、354、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2年2月8日、113年2月23日分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427公克,淨重0.121公克)、海洛因2包(毛重0.33公克、毛重0.32公克,淨重0.081公克、0.073公克),均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290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卷第18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卷第141頁),足認扣案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被告先後於同日遭查獲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殘渣袋1個、殘渣袋4個、針筒3支、削尖吸管2支,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均為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爰依法均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