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116-202412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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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含外包裝壹 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 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白色粉末,應予更正)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2085公克),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050號鑑定書1份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28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