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120-20241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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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凱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二)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卷第107、109頁)在卷可證,足認前揭物品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均諭知沒收並銷燬。聲請書意旨就此部分略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及卷證頁碼 1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殘渣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卷第10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卷第10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2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二)(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卷第109頁) 4 吸管1支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