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144-202412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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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如附表 編號2所示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615公克,驗餘淨重1.9565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另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管1支(其內含微量毒品殘渣),經檢驗結果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吸管1支其內之殘渣,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再被告林冠文本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備註    證據所在卷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毛重2.1800公克,淨重1.9615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56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4104號卷第177頁)。 2 吸管(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1支 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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