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147-202412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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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 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針筒參支、吸管壹支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傑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支、針筒3支、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因鑑驗各取用0 .0016公克、0.002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118公克、0.0899公克),經送檢驗,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針筒3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犯行因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法律上原因而未被追訴,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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