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172-20241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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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宸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前揭物品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該物品併該毒品均諭知沒收並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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