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173-20250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 第20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柒伍公克, 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肆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肆伍捌公克,另含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紫瑄(已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可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嗣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指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然觀諸修正內容並參酌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查獲,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3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4月30日,因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75公克,鑑驗取用0.0042公 克,驗餘毛重0.745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