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177-202412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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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鐿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747、3978 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鐿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電子菸油1瓶,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47、3978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06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電子菸油1瓶(原有6瓶,其中5瓶鑑定用罄),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Nicotine」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01.13 FDA研字第1110034898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747號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販售之電子菸油屬藥事法列管且未經核准之禁藥。又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1747號卷第10-11、61頁),是聲請人就驗餘之電子菸油1瓶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