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單禁沒-645-202410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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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太松涉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認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之物,而涉 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施用所剩餘,此據被 告陳述在卷;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海洛因 (含外包裝袋) 29包 驗前總淨重36.65公克,驗餘總淨重36.53公克;檢驗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02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二第7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5包 驗前含袋總毛重57.52公克,總淨重54.97公克,取樣0.10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54.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29616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671號卷二第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