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單禁沒-662-202410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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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宏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羅宏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如附表所示 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至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容器,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容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援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之方式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包覆毒品之包裝容器,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毒品剝離等節,已如前述,足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確殘留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58公克、淨重0.2455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429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檢112毒偵2454卷第6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63號)(新北檢112毒偵2454卷第62頁) 2 鏟管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931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檢112毒偵2454卷第58、5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2487號)(新北檢112毒偵2454卷第62頁背面) 3 含殘渣之吸管1根 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76公克) 4 玻璃球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3896公克) 5 吸食器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394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