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單禁沒-685-202410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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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 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5819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3139號、113年度毒偵緝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5819公克,總淨重1.2076公克,驗餘總淨重1.197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惟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日另為廢棄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73頁)。上開扣案物既經聲請人以前揭命令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已無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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