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單禁沒-694-2024110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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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枝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枝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許明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8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被告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警方於前開案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至9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是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吸食器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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