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單禁沒-722-202411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8285公克)及各 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軟管1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雋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8285公克),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軟管1支,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諭知免訴,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各該案件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總毛重5.8285公克),經送鑑驗後,確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附卷可參(見偵19077卷第129頁),堪認核屬違禁物無訛,是此部分扣案之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 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9077字卷第14頁、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