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單禁沒-735-2024100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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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袋毛重 合計貳點貳貳肆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肆肆貳公克),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任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6458公克、驗餘總淨重1.6642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該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袋毛重合計2.2249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1.664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26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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