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單禁沒-760-20241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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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翊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翊群涉嫌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大平街友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然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13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之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予以行政簽結,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13日簽呈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39號)在卷可佐,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該物品尚得做其 他用途使用,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難認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難謂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物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乙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59號)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說明,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應不構成犯罪,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核發另行核發處分命令發還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見偵卷第175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於法尚有未合,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包(毛重1.2公克、淨重0.9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958公克、驗餘毛重1.19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9頁)。 二 吸食器 1組 未送驗。 無。 三 香菸 2支(驗前總毛重1.4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