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單禁沒-797-202410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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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8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德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00、70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該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再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00、70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6637號卷第25頁、第102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6637號卷第61至65頁)。是該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毛重0.7288公克,淨重0.4275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於量:0.4251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6827號卷第161頁) 2 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3 玻璃球 6個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4 削尖吸管 4支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5 滴管 3支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6 玻璃管 5支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7 磅秤 3個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8 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