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單禁沒-826-202412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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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AMLOET SUTHAT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83公克)及 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HIAMLOET SUTHAT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83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 行觀察、勒戒(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案號: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97號),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83公 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在卷足憑,堪認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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