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單禁沒-873-202412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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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被告又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為另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另案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犯,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另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於113年8月16日將本案行政簽結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在卷足憑,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扣案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均含袋) 重量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J000-0000) ⒈取樣前實秤毛重:93.27公克 ⒉淨重:90.856公克 ⒊剩餘量:90.67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13毒偵1130卷第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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