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單禁沒-884-202411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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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肆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鴻賓(已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2976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71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2976公克,驗前淨重0.09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934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於該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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