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單禁沒-888-2025010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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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依法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請依法沒收之等語。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分別為含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如附表一「對應卷證」欄各編號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其顯屬違禁物。從而,此部分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粉末檢品6包 檢出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3.78公克,驗前淨重2.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5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820號鑑定書(見112毒偵3255卷第103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406公克,驗前淨重0.39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88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3255卷第10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針筒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物(見112毒偵3255卷第15頁、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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