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單禁沒-889-202411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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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雲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 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第542號至第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607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又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第542號至第546號案件簽結併入111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為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13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結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上開111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案件所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0.36公克,總淨重0.157公克,驗餘總毛重0.35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10月17日出具之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23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上開111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112年度撤緩毒偵第543號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112年度撤緩毒偵第544號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卷第13、132、204頁、110年度毒偵字第8640號卷第8、115頁、110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卷第13、128、18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合前述,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總毛重0.36公克,總淨重0.157公克,驗餘總毛重0.35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 1組 2 吸食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第5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640號) 1組 3 吸食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第5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