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單禁沒-893-202502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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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旭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簽結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 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固屬違禁物無誤。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的哈密瓜錠為陸柏亨所有,他有請我吃兩粒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非無可能是另案被告陸柏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又另案被告陸柏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依法起訴、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尚未受何等法律評價,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既有作為他人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犯行之證據,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物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