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單禁沒-911-202410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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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4.09公克,淨重3.6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31公克,驗餘總淨重3.6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鑑定編號:DAA7347-1)1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3.603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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