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單禁沒-924-2024112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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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鴻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持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時間,經認應屬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而為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以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經鑑定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 國112年5月3日入北所附勒戒所,並於112年6月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惟被告本案於112年12月13日因案至法務部○○○○○○○執行時,於被告保管物品中查獲並扣得上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經訊據被告表示:係伊剛勒戒出來沒有整理包包,忘記包包內有殘渣袋,是前案吸食的忘記丟掉等語。故被告持有本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應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而為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此有該署檢察官113年7月30日簽呈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8309號卷第65頁至66頁)。  ㈡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經鑑定結果,均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05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13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7頁),是此部分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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