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單禁沒-944-202411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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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被告黃文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釋放出所,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聲請人於該案中已另行就被告持有此部分之物,而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並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0.68公克,淨重0.477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於淨重0.476公克)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附卷可佐,經核前開判決中所諭知沒收銷燬之物即為本件聲請沒收之物,足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實屬重複,揆諸首開說明,應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聲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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