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單禁沒-950-202411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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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NWICHIANCHUT KRITTI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1支(毛重13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UNWICHIANCHUT KRITTIN涉嫌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2555緩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從國外攜帶來台而為警查扣之大麻電子菸彈1支(毛重13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護照影本、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考,足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皆宣告沒收銷燬。 四、被告本次係為到我國航空公司接受機師訓練,搭機來台。被 告明知不能攜帶違禁物來台,竟仍攜帶上開物品及煙彈、霧化器(相關項目高達16項,見偵卷第33頁、第43頁)來台。被告於偵查中推稱是朋友在111年9月25日下午在曼谷給的,來台後會轉交給朋友,朋友是表示擔心帶太多,所以請被告先幫忙帶過來,朋友給被告很多煙彈,但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接受詢問時(採英文問答),卻是表示:這些物品有部分(A part of)是我的,是很久前或也許今年早一些由我朋友給我(偵卷第29頁),所供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考量機師行業之特性及容或涉嫌運輸違禁物之嚴重性,本院認本裁定應有一份寄交該航空公司,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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