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單禁沒-959-202410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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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459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盈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2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吸食毒品之用,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2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2377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卷第31頁至35頁、123頁、125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卷第11頁至15頁),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8004號)在卷可佐(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卷第31頁至35頁、75頁),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320公克;淨重0.3782公克;驗餘淨重0.3760公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2377號)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含兩支玻璃球(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8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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