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單禁沒-962-202410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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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4910公克,淨重0. 2270公克,驗餘淨重0.226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建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不起訴處分,本案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56、4364、5773、7045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11月24日,檢察官認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扣得之晶體1包(保管字號:110年安字第553號,毛重0.4910公克,淨重0.2270公克,驗餘淨重0.2268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自應准許。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110年保字第2279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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