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單禁沒-965-202411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2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9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春霞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春霞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7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公司109年11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037、DAA2038)在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一 白色結晶 1包(毛重1.84公克、淨重1.144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1.13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二 白色結晶 1包(總毛重2.08公克、總淨重1.745公克、使用量0.002、驗餘總毛重1.74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三 吸食器 1組 -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