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單禁沒-966-202410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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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二、經查,被告陳玉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日經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則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故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 2包 毛重:2.5520公克 淨重:1.5574公克 驗餘量:1.55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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