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單禁沒-969-202501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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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敬聖 王亦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 3073、374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敬聖、王亦玲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73、37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袋毛重共計2.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計1.36公克),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又該案查扣之磅秤1台、分裝袋1批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于敬聖、王亦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19日8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2人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于敬聖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僅4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4包合計驗餘淨重0.72公克)、分裝袋1批、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073號卷第53至65頁)。又被告于敬聖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12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分裝袋、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未經裁定諭知沒收銷燬。嗣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上開各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核閱無訛,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附表編號1至3)均未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分裝袋1批、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4至6)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等情,均堪認定。 (二)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3「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3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上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111年度偵字第33073號卷第17、225、2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未曾表示為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器具,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確有使用上開扣案物,確屬不明,且亦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成分之證據,故難認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而應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粉末)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200號鑑定書(見111年偵字第33073號卷第27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碎塊狀)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白色透明晶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2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11號鑑定書(見111年偵字第33073號卷第273頁) 4 分裝袋1批 無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6 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