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單禁沒-971-202411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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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 85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零陸公克、淨重零點貳 玖陸貳公克、驗餘量零點貳玖壹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宛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7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智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4公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宛嘉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認與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83號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屬同一案件,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8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06公克、淨重0.2962公克、驗餘量0.2912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8012號卷第293頁),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