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單禁沒-973-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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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90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千榕於民國98年間涉嫌持有毒品 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沒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且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大麻1包 (94年度保管字第5457號) 送驗煙草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淨重5.36公克(空包裝重8.0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12偵58905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