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單禁沒-977-2025021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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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生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645、646、647、6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生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5、646、647、6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5.22公克)、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8.4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另被告於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公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545號判決沒收銷燬,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5、646、647、6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年度安字第2619號、110年度安字第1118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 ⒈驗前毛重5.22公克 ⒉抽樣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886號卷第12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含包裝袋8只) ⒈驗前合計淨重7.10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0934公克 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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