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單禁沒-988-202411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沅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扣案之粉末檢體2包(合計淨重1.75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42公克,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送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呈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注射針頭1支、吸食器1組,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注射針頭、吸食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體(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含袋):共2.43公克。 ⑵淨重:共1.75公克。 ⑶驗餘量(含袋):共2.4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含袋):0.42公克。 ⑵淨重:0.208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04公克。 ⑷驗餘量(含袋):0.416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注射針筒 1支 詳113年保字第25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卷第159頁)。 4 吸食器 1組 詳113年保字第25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卷第159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