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單禁沒-990-202410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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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芳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 1袋 ⑴總毛重:16.6490公克。 ⑵總淨重:15.2350克。 ⑶鑑驗取用量:0.1208公克。 ⑷驗餘量:15.1142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 1袋 ⑴總毛重:0.5720公克。 ⑵總淨重:0.2420克。 ⑶鑑驗取用量:0.0201公克。 ⑷驗餘量:0.2219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 2袋 ⑴總毛重:0.9100公克。 ⑵總淨重:0.4700克。 ⑶鑑驗取用量:0.0296公克。 ⑷驗餘量:0.4404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 3袋 ⑴總毛重:2.4390公克。 ⑵總淨重:0.9730克。 ⑶鑑驗取用量:0.0031公克。 ⑷驗餘量:0.9699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塊 1袋 ⑴總毛重:0.9150公克。 ⑵總淨重:0.7480克。 ⑶鑑驗取用量:0.0588公克。 ⑷驗餘量:0.6892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6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2袋 ⑴總毛重:1.5990公克。 ⑵總淨重:1.0210克。 ⑶鑑驗取用量:0.1264公克。 ⑷驗餘量:0.08946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