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單禁沒-999-202412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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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顆及針筒2支,均沒收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旭揚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顆及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1、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楊旭揚前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毒品2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顆及針筒2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而其所涉上開犯行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顆及針筒2支等物,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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