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單聲沒-107-2024103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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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君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君姿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2瓶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及卷頁 1 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2瓶 ⑴檢體名稱:盐语(荷花)35mg/ml ⑵經銷商:深圳市莫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第二工业区福新大厦B栋301) ⑶包裝:塑膠瓶裝 ⑷生產日期:2019年7月15号 ⑸保質期:24个月 ⑹抽查地點:高雄港第17號碼頭 ⑺外觀:黃色液 ⑻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⑼驗餘檢體數量:1瓶 ⑽鑑別:Nicotine陽性 ⑾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外貼有"0000000-0"及"A1"手寫字樣之標籤。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16日FDA研字第108002458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1~44頁) ⑴檢體名稱:盐语(荔枝冰沙)35mg/ml ⑵經銷商:深圳市莫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第二工业区福新大厦B栋301) ⑶包裝:塑膠瓶裝 ⑷生產日期:2019年8月1号 ⑸保質期:24个月 ⑹抽查地點:高雄港第17號碼頭 ⑺外觀:淡黃色液 ⑻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⑼驗餘檢體數量:1瓶 ⑽鑑別:Nicotine陽性 ⑾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外貼有"0000000-0"及"B1"手寫字樣之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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