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單聲沒-111-2025010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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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3年度執他字第2004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5645號被告吳明禕加重詐欺一案,因被告死亡而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惟該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874號扣案之手機,業據法院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明禕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564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0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誤。又扣案之IPhone廠牌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案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一審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