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單聲沒-113-20241118-2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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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3、329號判決確定。扣案如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9、10、11)所示之物,因逾10年尚未依上開判決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 審簡字第303、32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就扣案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9、10、11) 所示」之物品,而聲請書附表係引用前開判決附表,另刪減在場人及增列各該扣案物之保號及處理結果。然聲請書附表編號1、3-8、12-21之處理結果欄僅記載「…均部分處理」,並未載明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名稱、種類、數量究竟為何,且經本院查閱前開判決之執行卷宗亦無從勾稽聲請沒收之範圍,顯有疏漏之處,參照上開說明,不足認為聲請書已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是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從特定聲請意旨所指之應沒收之物。  ㈢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該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逾期尚未見檢察官予以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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