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單聲沒-116-2024112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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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45號),聲請單獨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3679號、113年 度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用以夾藏毒品之花盆STAND(即菜底)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8 號受刑人即被告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下稱被告)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判決漏未宣告沒收被告用以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藏系爭毒品之花盆STAND(即菜底)1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941號),以檢察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該漏未宣告沒收之部分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上開規定並未修正,僅於刑法第40條增訂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準此,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沒收,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前後並無不同,性質上係獨立於主體程序之外,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至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者,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專科沒收之物加以判斷。 三、經查:   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經扣得夾藏毒品之花盆STAND(即菜底)1件等情,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查,嗣被告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相關沒收、追徵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   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該案判決就上 開用之夾藏系爭毒品所用之花盆STAND(即菜底)1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941號)並未宣告沒收,而依該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本件係由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亞裔男性於112年4月27日,在美國加州U & ME POSTAL貨運公司處,將淨重9,89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放置於裝飾花盆架中,再以包裹方式郵寄至臺灣臺北市之方式而為本案運輸大麻犯行,故該扣案之「裝飾花盆架」1件確係供被告作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該花盆STAND(即菜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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