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單聲沒-120-202410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家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機械錶1支、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訴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竊盜案件,因被告已於112年3月15日死亡,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機械錶1支、藍芽耳機1副,均為被告 竊取告訴人陳則綸之現金後購買而得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上開物品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聲請意旨認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容有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固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既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死亡,則扣案之物,自被告死亡時,即均歸屬於被告之繼承人共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雖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 ㈢據上,本件聲請人誤對已死亡之被告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