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單聲沒-124-2024102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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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聲沒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梅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前經聲請 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87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酒類,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該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 偵字第387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2年10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料酒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料酒(每瓶1.75LTR) 6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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