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單聲沒-139-2025010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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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雄明知臺灣肖楠、紅檜屬森林主產 物,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貴重木,業已瀕臨滅絕且我國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或侵占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木之犯意,於民國83年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陸續向不詳之人購買臺灣肖楠、紅檜等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其中所購買之贓木臺灣肖楠為36,501公斤、紅檜為42.5公斤,並將部分臺灣肖楠、紅檜製成檀香、香料等物品販售。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木、同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或其他物品罪嫌。又因被告上開行為已罹於追訴時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暨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0條第2項、同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5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固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然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考量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為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為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不受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森林法案件,經檢、警調查後,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處所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貴重木等情,業據被告林裕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慶、證人尤姵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1日會同保七刑大辦理林裕雄等人涉嫌違犯森林法案搜索相片(見113偵19220號卷第81-9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林裕雄、林旻慶等2人涉嫌違反森林法案現場照片(見113偵19220號卷第245-33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涉犯森林法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時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上開不起訴書1份在卷為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裕雄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把(臺灣)肖楠樹材磨成香 灰,做成線香販售,當時我在大園市區和平東路我有一間實體店面,其他另有兩家實體店面,賣過很多人,我1公噸肖楠粉,摻合香料做成1噸半線香,1台斤線香批發價賣80元,我賣香約40至50年等語。證人林旻慶於警詢中供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發現的鋸木工具是被告林裕雄的,因為要製香裁切所用;於偵訊中供稱:扣案的肖楠木、紅檜我10幾歲就看過,數量從以前就這麼多,我們家從以前就在做香,這些事做拜拜用香的原料等語。證人尤姵茹於警詢中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貨櫃裡放置的是要做檀香和拜拜用香的木材等語。由上述被告林裕雄、同案被告林旻慶及證人尤姵茹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貴重木,其目的均為等待製作為線香之原料,自屬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之「其他物品」無疑。而附表各編號扣案之貴重木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來源證明,應屬故買之贓物。從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貴重木,均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預備犯罪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處所 扣得貴重木 卷證出處 1 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臺灣肖楠880公斤 113偵19220號卷第27-33頁 2 桃園市○○區○○路00號 1.臺灣肖楠371公斤 2.紅檜42.5公斤 113偵19220號卷第41-49頁 3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臺灣肖楠35,250公斤 113偵19220號卷第53-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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