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單聲沒-146-2025012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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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崇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崇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而該案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僅其中20萬元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剩餘10萬5,000元則未經實體認定,而該10萬5,000元雖非其所犯詐欺案件中告訴人遭騙取之贓款,惟仍係受刑人自提款車手處收受保管,於準備轉交上手前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且系爭現金業經扣案,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亦即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是以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酌該條項於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等旨,是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指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等規定,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自明。是以聲請人固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為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趙崇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在案,而前案判決就該案所查扣之現金「30萬5,000元」部分,已說明「扣案之新臺幣30萬5,000元中,有20萬元為簡○○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趙崇逸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20萬元之範圍內,在被告趙崇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除前開款項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庸依上揭規定(按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足見受刑人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且該案查扣案之「30萬5,000元」部分均已經前案判決為實體之判斷,即認為其中僅20萬元屬本案得沒收之物,至為明瞭,本件聲請意旨稱前案判決並未就剩餘「10萬5,000元」為實體之判斷,尚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