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單聲沒-154-2024112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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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兆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48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兆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4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毋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204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確定,該案則扣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而該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經刮取殘渣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 四、惟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既 係警員於調查前揭詐欺案件時在被告身上所查獲,然與被告前揭詐欺犯行無涉,且被告亦無因於107年間施用或持有毒品遭偵辦,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為適法,尚不得逕在本案對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聲請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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