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單聲沒-159-2024121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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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灝 莊燕芳 郭銘銘 胡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AMSUNG」電池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灝、莊燕芳、郭銘銘、胡書豪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SAMSUNG」電池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SAMSUNG」電池1個,經鑑定確屬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存卷可查,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