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單聲沒-170-202412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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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13年 度聲沒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薑黃製品壹佰肆拾罐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忠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該案扣案之薑黃製品共140罐(毛重約106公斤),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三、經查:被告王忠煌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扣案之薑黃製品共140罐,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偵28799卷第13、150頁),且經權責機關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答覆,係以中藥材薑黃為主成分,應以中藥管理,此有飛達國際包裝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13日基普五字第1111034547號函、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55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偵28799卷第65頁、第69至70頁、第71、111、113、114、115、117頁、第121至122頁、第141頁),是扣案之薑黃製品共140罐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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