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單聲沒-95-2024111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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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崇坊 張鈞源 沈信龍 上列被告因投票收賄罪案件(112年度選偵字第24、51、52號) ,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崇坊、張鈞源及沈信龍前因投票受賄 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選偵字第24、51、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張鈞源、沈信龍所有,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分屬被告張鈞源、沈信龍及莊崇坊所有,並均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莊崇坊、張鈞源及沈信龍前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5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且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鈞源、沈信龍所收取之賄賂款項,以作為行使一定投票權之代價等節,為被告張鈞源、沈信龍所坦認(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48至259、278至280、288至296、306至310頁),堪認該等金錢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鈞源、莊崇坊所有,且有用來聯繫本案收受賄賂款項之事宜,亦均經被告張鈞源、莊崇坊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34至145、154至157、248至259、278至280頁),足徵該等物品為其等所有而供本案投票受賄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聲請人雖主張亦為被告沈信龍、 莊崇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聲請意旨既未說明附表編號5、6所示筆記本1本、資料1張之內容以及與本案之關聯性究竟為何,卷內復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屬被告沈信龍、莊崇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500元 張鈞源 受賄所得 2 現金新臺幣2,100元 沈信龍 受賄所得 3 IPHONE 12 Pro手機1隻 張鈞源 持以連繫領取賄款事宜 4 OPPO白色手機1隻 莊崇坊 持以連繫受賄事宜 5 筆記本1本 沈信龍 6 資料1張 莊崇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