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國審強處-14-20241206-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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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士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秦士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重罪,且被告前有三次酒駕紀錄,本次又為無照駕駛,堪認被告守法意識不佳,衡以涉犯重罪之被告常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情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原本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審酌被告本案審理進度及權衡被告之權益,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而羈押期限即將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認犯行 ,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無照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係人之常情,況被告本案之酒駕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害及死亡之結果,所負刑責顯然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